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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受命开车接领导女儿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是工伤吗(判决说理好详细!)


案号:(2020)陕03行终25号


基本事实:


李某系参加2015年公务员考试招录进第三人陇县某公安局工作,案外人张某系陇县某公安局教导员。


2017年1月13日,李某在上班期间,上午9时许张某指派李某和他一起去趟宝鸡,张某口头向第三人陇县某公安局局长请假,局长口头表示同意。嗣后,李某驾驶客车前往宝鸡。快到宝鸡时,张某告诉李某,此行是来宝鸡火车站接其女儿。中午12点左右接到女儿,后驾车返回陇县。中午13时48分许,李某驾驶的客车(车内乘坐张某、女儿)与冯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张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和女儿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女儿无责任。


2018年1月9日,李某父亲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上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因工作原因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李某在事发当天上班期间接到领导张某外出的指令后前往宝鸡,张某已经向分局局长请假“外出前往宝鸡”;李某外出是接受领导指派,此时为李某请假的义务应当归属于张某,且张某确已经向领导请假,也应当视为原告请过假了。同时,陇县某公安局局机关只有四人,局长在证言中自述,请销假制度坚持的并不是很好;再言之,请假与否和是否认定工伤两者之间并不具备必然联系。故,李某有理由相信“此行前往宝鸡的目的”是办理公务,且已经向领导办理请假或者请示手续。


李某作为一个刚入职不久的年轻人,单位领导安排其去趟宝鸡,其有理由相信是去办公务,正常情况下也不可能问领导,外出是公事还是私事?并告诉领导办私事就不去了。李某驾车快到宝鸡时,才知晓此行的目的是接张某之女并非公务,此时李某面临两个选择:1)李某迅速下车,告知张某安排他人前来开车(张某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并告知此行属于私事并非公务,其不予配合;(2)继续驾车迅速完成返回单位。即使李某选择第一种做法,李某也要从宝鸡坐车返还陇县继续上班,与其选择第二种做法驾车返回相比,第二种做法更快捷,更符合人之常情。同时,李某把一个不会开车的领导连人带车扔在半路上显然有悖情理。故李某的选择是一般正常人的常规选择。李某在返回陇县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李某受伤,是其过失行为张某对于因办理私事其是明知且有意为之,其是否申请工伤是由其亲属决定;李某的情形却与张某不同,一是李某此次出行没有私人目的;二是其出行系领导指派;三是办理的私事也是受领导指派;四是出行之时李某并不知情是为了办理私人事宜。故李某以为前往宝鸡是公务行为。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受伤情形为工伤。


综上,判决: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


人社局提起上诉,理由:


1、原审认定事实与证据不符。2017年1月16日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笔录中李某陈述表明李某在上班后就已经知晓事发当日其要与张某前往宝鸡办理私人事务,并非原审所认定被上诉人不知晓与张某外出目的,直到驾车快到宝鸡时才知晓此行的目的是办理私人事务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已生效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分决定相悖。李某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人事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定性和处理,并已生效。原审将李某认定因工外出行为与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生效决定相矛盾。


3、原审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证人证实事发当日9时左右张某请假,称去宝鸡火车站接女儿,按照原审法院的认识,张某因私外出向领导请假,也应当视为为李某也请过因私外出的事假,不能认定李某是因工外出。


4、原审认定事实片面。李某在上班后知晓张某要让其开车前往宝鸡接女儿,是出于因私原因对同事的帮助,是私人目的。


陇县某公安局提起上诉称,理由:


一、原审认定李某因工受伤事实错误。本案李某事发当日从陇县前往宝鸡往返过程属于离岗外出,外出目的也是给同事张某帮忙。其从陇县到宝鸡驾车往返并非上诉人单位工作范围或与李某本职工作有关,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及单位利益无关。


二、原审认定李某因工受伤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死者张某具有领导职务,其请假外出叫上下属就是因工外出的判断违背了因果关系的基本法理。张某因私外出是前提和基础,李某对其帮忙自然不属于因工外出。李某的外出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帮工关系,李某是在给张某驾车的帮工活动中受伤。原审判决的逻辑是张某是李某的单位领导,李某为其开私车的行为就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受伤当然构成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款中“因工外出”的扩大解释。


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原审判决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直接越权代替被告作出了行政行为。


四、原审判决结果将会对之后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处理产生示范效应。


李某答辩称:


事实是当天张某叫李某开车和他去宝鸡办事,途中李某才知道是去接其女儿,有李某陈述和牛某证言印证。2017年1月16日交警队讯问时,李某正在重症室抢救治疗,该笔录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因陇县人社局作出的处分决定认定李某是因私事外出,就否定了基本事实。张某因私事外出向局长请假,局长也证实李某并未请假,不能由此推断出李某也是因私外出,李某当天只是接受并完成领导安排的任务,当然不用请假。本案事故发生在李某因工外出返回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意见:


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因私外出期间,办理私事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李某在工作时间,受到其单位领导张某的指派外出,对李某而言,在工作时间和场所接受领导安排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体现,其事先并不明知张某外出原因,且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外出途中即合理区域内发生。


针对市人社局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作为社会保障类法规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弱者、救济权益。在工伤认定的司法审查上,如果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应充分体现工伤保险的保障功能。


另,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条款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李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性条款的相关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四)项的规定,本案市人社局宝人社个工认决字[2018]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并责令重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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